异议人:广州市汇美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中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谢同耀
异议人广州市汇美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谢同耀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2期《商标公告》第82180921号“茵曼丽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茵曼丽娜”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380993号“茵曼及图”、第32672517号“茵曼”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内容、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180921号“茵曼丽娜”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