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爱马仕国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南宝达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马仕国际对被异议人海南宝达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4期《商标公告》第76167487号“H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6601号“爱马仕”、第1708652号、第248937号“HERMES及图”、第18274805号“H及图”、第15478328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8类“动物皮”、第25类“衣服”、第30类“咖啡”、第43类“饭店”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及用途、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皮包;钱包;手提包;服装”商品上的“HERMES及图”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生产和消费领域,无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异议人在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多件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被权利人提出异议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比如“爱马士”、“爱玛士”、“姬莉爱玛士”、“爱玛士姬莉”、“H HMESKLY”、“袋鼠阿德”、“七个小矮人和白雪公主”、“七个小矮人”等。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人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被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67487号“H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