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科沃滤分离技术解决方案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科沃滤(武汉)膜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科沃滤分离技术解决方案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科沃滤(武汉)膜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7期《商标公告》第82141360号“KOVALU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OVALU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饮料工业用的过滤制剂;气体净化剂;化学物质制过滤材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026492号“KOVALUS SEPARATION SOLUTIONS”、第74217044号“科沃滤”、第74041585号“KOVALUS SEPARATION SOLUTIONS”、第74223125号“科沃滤”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7类“化学加工用分离机;化学加工用过滤机;气体分离设备”、第11类“水处理用反渗透膜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污水处理设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益及著作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但未提交充足证据,对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KOVALUS SEPARATION SOLUTIONS”、“科沃滤”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异议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KOVALUS”、“科沃滤”商标,被异议人亦未对其申请商标的创意来源及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此种情形难谓巧合与正当。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141360号“KOVALU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