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099714号“蚁点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蚁点云 45099714

阅读:83238 2026-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蚁点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5日对第45099714号“蚁点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现已成为中国…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蚁点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5日对第45099714号“蚁点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标志性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第26158752号“蚂蚁安”商标、第30507593号“蚂蚁好”商标、第30630836号“蚂蚁保”商标、第32579682号“蚂蚁小智”商标、第21927037号“蚂蚁小招”商标、第30248030号“蚂蚁大脑”商标、第30791306号“蚂蚁内容”商标、第22059108号“蚂蚁宝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在与申请人核心及密切关联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小蚁到家”“蚁薪宝”“蚁点云”等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系列品牌的一贯恶意。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摹仿招聘平台的“直猎牛”商标。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囤积商标,有违诚信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相关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4、关联关系证明文件;5、部分报道;6、相关荣誉;7、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8、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9、余额宝所获荣誉;10、有关“蚂蚁金服”的宣传使用资料;11、在先无效宣告裁定;12、被申请人摹仿“蚂蚁金服”申请的商标列表;13、被申请人官网、名下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中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职业介绍;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等服务上。2021年6月27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北京中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北京中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3日,该商标由北京中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三、八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在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组织收款”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条系原则性规定,该条款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存于前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5099714号“蚁点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蚁点云 4509971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42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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