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庆梅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27084号“咸蛋超人ULTRA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2233号决定,于2025年0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委托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提供的商标授权证明、中国官方微博截图、网络宣传截图、宣传页、服务费发票、展会视频、宣传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电视和无线电视节目制作、组织表演(演出)、游乐园”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4027084号第41类“咸蛋超人;ULTRAMAN”商标在“1.电视和无线电视节目制作;2.提供在线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3.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4.组织表演(演出);5.游乐园;6.娱乐;7.演出;8.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培训;2.图书出版”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402708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相关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无法核实证据是否有效。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复审商标在互联网的检索结果、被申请人官网、复审商标的许可备案公告结果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复审商标一直持续地宣传及使用,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奥特曼”系列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总代理,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及关联的人物形象、角色名称等在先权利再授权许可给第三方使用。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答辩证据:
1、被申请人对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证明;2、上海海昌公司奥特曼主题餐厅菜单、海报、现场照片等;3、主题馆新闻报道视频。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真实性存疑,授权书未明确复审商标,不符合商业惯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4月20日申请注册,200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21年05月31日至2024年05月30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判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证据1仅能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为其名下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均为被许可人自制的宣传证据,证明力较弱,部分证据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服务;证据3中部分证据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未显示复审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