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393448号“树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树生 17393448

阅读:175228 2026-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海南椰萃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云南天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93448号“树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2306号决定,于2025年0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海南椰萃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云南天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93448号“树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2306号决定,于2025年0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云南天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成都亦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云南天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许可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门头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人用药”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7393448号第5类“树生”商标在“1.医用药物;2.营养补充剂;3.中药成药;4.药草;5.维生素制剂;6.人用药;7.医用营养品;8.药用胶囊;9.医药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消毒纸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739344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并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的证据并未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向我局调取了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出撤销案件的卷宗。依据该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出以下证据:

  1、授权合同书;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店面照片及产品宣传介绍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发票模糊不清,合同及发票无法对应,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7月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6年8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药用胶囊;医药制剂;营养补充剂;中药成药;药草;维生素制剂;医用药物。该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在2021年06月14日至2024年06月13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判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可证明授权使用行为;证据2中的合同及发票无法对应,部分发票信息不清晰,且合同及发票中并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3为自制材料,并未显示时间,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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