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游侠客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9682857号“游侠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500635号商标、第53159800号商标、第57658291号商标、第135947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其权利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品牌而来。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形成了稳定的消费市场和固定的消费人群,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化学研究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化学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