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吕奇岩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大龙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6日对第76424812号“宠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89948号“宠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宠盾”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会造成市场的混乱,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引证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网络宣传销售截图;4、申请人提供的交易清单、交易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获准注册,于2025年7月20日刊登注册公告(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天然香精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牲畜用洗涤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尚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然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牲畜洗涤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