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合音乐集团(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020041号“太合音乐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0791号“太合TAIHE”商标、第35515307号“太合太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是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一、二已办理转让申请,转让至申请人,因此不再构成在先障碍。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生效判决书和复审决定书、商标转让申请文件。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会误导消费,故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