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珠医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年年好(北京)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珠医药(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9日对第47600181号“新海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有117件商标,且申请了大量与经营范围无关的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亦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不利于社会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被申请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均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人名下“新海珠”商标抄袭了在先在“医疗器械;医用冷敷贴”领域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450261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抢注搭顺车,可见被申请人一贯恶业抄袭他人在先使用具有知名度品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企业信息;2、商标列表;3、展台照片;4、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安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海珠医药(山东)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针;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热敷布(外科);医用冷敷贴;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得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敷药用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我局调取了商评字[2025]第246904号案卷,据该卷宗可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所主张的条款为: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权利”、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为证明上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2、裁定书;3、朋友圈信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无效宣告案件卷宗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的规定,商标局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具体到本案,我局已在商评字[2025]第24690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且上述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在本案中再次在主张前述条款时,其提交的事实和理由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前述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45026128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可译为“新海珠”的引证商标含义对应,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