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富氧生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30日对第78025995号“淘金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86299号“淘”商标、第5129392号“淘宝Taobao”商标、第9994327号“淘金币”商标、第8834105号“淘公仔”商标、第75321328号“淘工厂”商标、第57775767号“淘票票”商标、第74232052号“淘小宝”商标、第6865739号“淘1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反复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品牌,且商标申请数量巨大,超出正常经营需要,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商标受保护记录、招股说明书及财务报告、相关报道、推荐函、用户量情况、纳税情况、广告宣传资料、公益活动资料、获奖荣誉、在先案例、“淘金仔”作品登记证书及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恶意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六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第28类“纸牌;玩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淘金仔”与引证商标二至九主要识别文字“淘”、“淘宝”、“淘金币”、“淘公仔”、“淘工厂”、“淘票票”、“淘小宝”、“淘1站”均含有“淘”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棋;印制的彩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棋;纸牌;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淘宝”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淘宝”系列商标有知晓的可能。申请人2022年为“淘金币”创造了“淘金仔”虚拟形象,被申请人注册文字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为巧合及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另,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