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715514号“孙武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孙武湖 53715514

阅读:118310 2026-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孙武酿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留仙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6日对第53715514号“孙武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1010号“孙子”商标、第3685480号“兵法城”商标、第346008号“孙武”商标、第543003号“孙武家”商标…

  申请人:山东孙武酿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留仙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6日对第53715514号“孙武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1010号“孙子”商标、第3685480号“兵法城”商标、第346008号“孙武”商标、第543003号“孙武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同地域经营者,其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四件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四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3715514号“孙武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孙武湖 5371551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42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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