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太原市甜之源水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西晋水铸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玖玖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048694号“晋水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74440号决定,于2025年07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21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水(饮料)”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的使用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水(饮料)”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照片;
2、商品外观包装定制合同、转账证明、标签照片;
3、产品检测报告;
4、商品销售单据、发票、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案例。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称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1月13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全部商品(即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证据1、4中的产品照片、销售单据、发票、合同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对外销售了标有“晋水源”商标的桶装水商品,收取了相应价款,并开具了发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商品外观包装定制合同、转账证明、标签照片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对外订购了标有“晋水源”商标的产品标签。证据3中的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委托奥迈检测有限公司对“晋水源”品牌包装饮用水商品进行了质量检验。综上,本案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水(饮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水(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