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武翘
异议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武翘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1期《商标公告》第82936940号“福鹿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福鹿安”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909474号“安酒”、第43909443号“安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兰地;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区别,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酒”商品上的第205257号“安酒ANJIU”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整体上有一定差别,可以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福鹿安”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字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936940号“福鹿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