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供销石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07753号“佰社仟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98721号“佰圣仟品BAI SHENG QIAN PIN”商标、第79755986号“百条千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见第1977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仅在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商品上已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具、办公文具、笔、纸巾、笔记本、订书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