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咨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15027号“FORL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642918号“FOK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仅在人力资源管理、关于寻找赞助的咨询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642918号“FOK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现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