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乐高熊 81219005

阅读:129671 2026-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乐高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潮州市浲洺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中汇信商标专利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乐高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潮州市浲洺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8期《商标公告》第81219005号“乐高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

  异议人:乐高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潮州市浲洺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中汇信商标专利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乐高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潮州市浲洺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8期《商标公告》第81219005号“乐高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高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谷类制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710054号“LEGOLAND”、第79417821号“LEG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蛋糕粉”、第32类“汽水”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表明,其“乐高”及“LEGO”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引证商标显著外文部分“LEGO”对应中文“乐高”,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源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219005号“乐高熊”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乐高熊 8121900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4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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