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福成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汉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784069号“查干 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具备显著特征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11371号商标、第19953601号商标、第533429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的“干白”即干白葡萄酒,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类、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