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成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凯派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93355号“E-f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97653号、第43911389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维修信息;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照相器材修理;电影放映机的修理和维护”服务上的注册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在“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E-fun”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EFUN”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项目管理服务;提供建筑信息;维修信息;通过计算机数据库或互联网提供建筑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项目管理服务;提供建筑信息;维修信息;通过计算机数据库或互联网提供建筑信息”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