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拉斯维加斯莎士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重庆亚宠宠医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12768号“SAND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8275号决定,于2025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经公证的子公司证明、媒体报道、公司年报、官网截图、百度百科及所获荣誉、举办商业或广告宣传的媒体报道、推广活动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的“广告空间出租;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其官方网站、应用程序、社交媒体等中提供了线上、线下的广告空间出租服务,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空间出租;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积极使用复审商标,并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存在明显的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附属公司对复审商标有积极及实际使用意图,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地商业使用和宣传推广,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广告空间出租;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附属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证明及公证书;
2、相关互联网网站对申请人及其附属公司、子公司的报道及公证书;
3、申请人附属公司年报及公证书;
4、有关澳门接待的中国大陆地区游客数量及百分比的报道;
5、申请人接待的香港、中国大陆地区及其他地区游客数量统计表;
6、申请人官网历史网页信息;
7、澳门金沙度假区的百科介绍及所获荣誉;
8、申请人在其官方网站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推广;
9、申请人组织和举办的商业或广告展览的媒体报道;
10、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广告空间出租服务上的使用证据;
11、申请人在其官方社交平台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推广;
12、申请人在其宣传资料和海报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推广;
13、路展推广资料;
14、网络媒体有关申请人及其复审商标的检索结果和报道;
15、被申请人SAKDS商标信息;
16、申请人在冠名赞助体育赛事活动中提供广告空间出租服务的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上述证据1至9、11至15外,其还提交了证据17、申请人组织和举办的商业或广告展览的期刊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6月6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策划和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展览或展示会等服务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6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广告空间出租;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仅能证明申请人及其附属公司、子公司等的关联关系,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服务上使用还需结合其它证据认定。证据3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至17基本均为申请人在组织商业展览等方面的相关报道、荣誉及宣传证据,均非在本案复审服务上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于“广告空间出租;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空间出租;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