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260560号“趣 趣头条QUTOUTI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趣 趣头条QUTOUTIAO及图 45260560

阅读:137483 2026-05-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基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5日对第45260560号“趣 趣头条QUTOUTI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信息科技公司,“头条”、…

  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基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5日对第45260560号“趣 趣头条QUTOUTI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信息科技公司,“头条”、“今日头条”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752793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30300号“头条BYTED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52795号“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63638号“头条BYTED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63632号“头条BYTED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131479号“头条BYTED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909363号“头条BYTED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707987号“头条BYTED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707987A号“头条BYTED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698569号“头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131468号“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129956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8909361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9707981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8083982号“头条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8082297号“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第9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关系,在明知申请人“头条”系列商标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做到合理避让,仍恶意注册了“趣头条”系列商标,不仅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还意图攀附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当利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

  2、“今日头条”品牌介绍、可信时间戳取证的“今日头条”软件下载量截图、可信时间戳取证的第三方对于“今日头条”APP的相关排名报道;

  3、中国IT研究中心发布的《2014年Q1国内移动新闻APP市场调研报告》相关转载、QUESTMOBILE发布的2017-2020年互联网软件报告、猎豹全球智库发布的2017-2018年中国APP市场报告、TRUSTDATA发布的2017-2020年中国移动互联网行业发展分析报告;

  4、媒体下载量报道(经公证)、百度关于“头条”和“今日头条”的截图(经公证)、“头条及图”下载界面截图(经公证)、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5、“今日头条”品牌下“头条号”的介绍、“头条号”的注册及登录界面截图;

  6、微博账号截图、推广合同及发票、户外广告合同及展示照片、软件推广协议及发票、宣传合作协议、其他宣传推广资料;

  7、申请人“头条”、“今日头条”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

  8、中国互联网协会推荐“今日头条”认定著名商标的函、其他荣誉证书;

  9、其他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

  10、被申请人的官网截图、名下商标信息、公关服务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趣头条”是被申请人自主创立并长期使用的独立品牌,具有特殊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亦不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纸质件):在先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宣传画”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的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十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海报;纸;图画;绘画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六由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13日初步审定,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13日。2021年10月13日,引证商标十六被核准转让给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22年8月23日,引证商标十六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5年2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纸;宣传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五至十五的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六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趣头条”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六的显著识别汉字“头条”、“今日头条”、“头条号”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六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宣传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纸;海报;图画;包装用塑料膜;绘画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同时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另,申请人虽援引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其法律依据,但既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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