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371193号“爱彼美体”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爱彼美体 45371193

阅读:99261 2026-05-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奥德马裴盖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爱彼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371193号“爱彼美体”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2037号决定,于2025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奥德马裴盖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爱彼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371193号“爱彼美体”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2037号决定,于2025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浙江爱彼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照片、区域经销合同及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8月21日至2024年08月2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服装;2.内衣;3.婴儿全套衣;4.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袜;2.鞋;3.帽;4.手套(服装);5.围巾;6.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据申请人调查,未发现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1、复审商标档案;2、产品照片、企业信息;3、区域经销合同及对应的银行流水。

  我局将前述调取的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浙江爱牌服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0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袜”等商品上。经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1年06月08日变更为浙江爱彼服饰有限公司,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复审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复审商标的档案信息;证据2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3的2份区域经销合同及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未注明转账用途,在缺乏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5371193号“爱彼美体”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爱彼美体 4537119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406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