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芜湖善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知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济华酒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9日对第57275896号“观江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隐江澜”系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在“饭店、餐厅”等服务上,为申请人主打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同属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同样经营饭店餐饮服务行业,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五、“观江澜”餐厅经理朱小华曾是“隐江澜”饭店员工、餐饮门店总经理。申请人和在先商标使用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特定关系人,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六、争议商标注册人企图通过恶意注册“观江澜”商标,混淆在先商标“隐江澜”,双方商标相近似,整体易混淆。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另,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纵容和助长被申请人这种“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七、争议商标与第32752666号“隐江澜”商标、第32947100号“隐江澜YIN JIANG LAN RESTAURANT及图”商标、第36099399号“隐江澜 YINJIANGLAN RESTAURANT及图”商标、第36099400号“隐江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2、申请人简介;3、“隐江澜”商标档案信息;4、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被申请人简介;5、“观江澜”商标档案信息;6、“隐江澜”餐厅员工工作关系证明;7、“隐江澜”商标销售证明;8、“隐江澜”商标使用证明;9、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10、所获荣誉;11、餐厅位置距离高德地图;12、“芜湖桃奇公司”恶意注册“隐江澜”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于2022年1月6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咖啡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亦未明确主张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申请人有关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