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新合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金小华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8日对第37171113号“鑫新河 Xin Xin H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新河”、“XINHE”、“XH”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95183号“XH及图”商标、第5561574号“新河”商标、第6158045号“XINHE”商标、第8502602号“新河铝材 XINHE ALUMINIUM X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抖音页面;申请人所获荣誉、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节选、参展合同及参展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企业名称变更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6月2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框;铝合金;金属窗;金属门闩;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钢制卷帘;铝塑板;金属锁(非电);普通金属塑像”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窗;金属家具部件”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及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属于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鑫新河 Xin Xin H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XH及图”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框;铝合金;金属窗;金属门闩;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钢制卷帘;铝塑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窗;金属家具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鑫新河 Xin Xin H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四中的显著识别文字“新河”、“XINHE”,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内容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门框;铝合金;金属窗;金属门闩;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钢制卷帘;铝塑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