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贡亲旺生态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君利
委托代理人:重庆至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31日对第21473642号“贡亲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759389号“贡亲王GONGQINWANG及图”商标、第11759388号“贡亲王GONGQINWANG及图”商标、第11759390号“贡亲王GONGQIN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使用“贡亲王”商标,被申请人应知、明知,并未合理避让,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在先使用“贡亲王”商标且具备了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存在抄袭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明知“卓威”系申请人知名商标,企图“搭便车”,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带有明显的欺骗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正常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贡亲王”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申请已超五年期限,被申请人注册“贡亲王”商标具有合法依据,无任何恶意。被申请人长期深耕食品行业领域,在32类、35类、43类等多个类目注册“贡亲王”商标,目的是构建完整的食品相关业务品牌体系,为后续拓展产品销售、餐饮服务等产业链布局做准备,完全基于真实使用意图,不存在囤积商标、“搭便车” 等不正当行为。双方并未业务往来,不存在知情。争议商标是以正常使用为目的,不具有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店铺照片;2、大众点评截图。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那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豆类饮料”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5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第29类“肉”等商品、第31类“谷(谷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7年11月20日获准注册,至2025年07月31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主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