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658563号“L PLAZ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276698号“LLAZ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92403号“Lf pla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24699号“LFplaza.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届满但未进行续展,即将失去商标权。申请人即将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撤销,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并无任何主体对引证商标一、三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外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