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奥普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浩联德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307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27334号图形商标、第12864463号“猎上网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5870209号图形商标、第5870171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25345291号“猎上网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人十分注重对自身形象及品牌的宣传推广,自设计申请商标以来就对该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件裁决书;2、爱企查上关于申请人的信息;3、申请人官网首页截图。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技术研究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由纯图形构成的引证商标一、三、四及引证商标二、五图形部分表现形式、设计方式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