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滨州欣悦康复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锦尚优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57340号“万医生·未病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的,设计理念十分独特,具有明显的显著性和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误导公众对服务内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189402号“万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转让到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的转让申请被我局决定不予核准,该不予核准通知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万医生·未病安”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分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无需再等引证商标的不予核准通知书生效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