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门雄岸农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名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45353号“雄岸农控 XIONG AN NONG K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277320号“舟达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示申请人的设计理念,并无任何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且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宣传册、广告宣传材料、相关报道、荣誉证书、申请人品牌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雄岸农控”、拼音“XIONG AN NONG KONG”及图形构成,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在咖啡等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