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780683号“WING WA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ING WAH及图 86780683

阅读:36116 2026-06-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国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780683号“WING WA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自行设计而成,申请人在先有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44481号“元朗荣华香港冰…

  申请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国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780683号“WING WA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自行设计而成,申请人在先有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44481号“元朗荣华香港冰皮;YUEN LONG WING WAH;SNOWY MOONCAKE;HONG K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认为申请商标与其注册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多年大量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WINGWAH”商标档案、民事判决书、同意函、申请人的部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WING WAH及图”,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似,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便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同意函,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仍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6780683号“WING WA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ING WAH及图 8678068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37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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