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智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采埃孚股份公司
国内联系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83908号“赛驰 SAC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2157号决定,于2025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12月13日至2024年12月12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工业用油”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维持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复审商标在“汽车燃料非化学添加剂”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汽车燃料非化学添加剂”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授权书;2、销售合同、发票;3、广告宣传资料;4、网站截图及展会照片;5、产品检测报告;6、中国平安产品责任险;7、电商店铺截图。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还包括:8、烟霸商品订单详情、收货信息、发票、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脂”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2年1月14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6年11月13日。
2、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在“汽车燃料非化学添加剂”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汽车燃料非化学添加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不能证明被授权人已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汽车燃料非化学添加剂”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2-8显示的“发动机保护剂”、“橡塑胶保护剂”、“燃油系统清洁剂”等商品均为用于汽车养护、清洁类化学制品,全部商品均非本案的复审商品“汽车燃料非化学添加剂”。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汽车燃料非化学添加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