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仲崇君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姜礼
申请人因第7746557号“膨友 PENGYO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8217号决定,于2025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12月02日至2024年12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根本未在市场上出现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严重质疑,并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光盘):
1、产品图片、宣传册;
2、中肥网产品中心网络页面;
3、销售发票;
4、销售出库单;
5、工业品买卖合同;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齐齐哈尔市富尔农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7、成品检验报告。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副本)寄送给本案的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两份检测报告内容完全相同,其中一份检测报告备注标注了复审商标,另一份没有显示复审商标,明显为P图而成。成品图片的商标与复审商标标识不同。被申请人提交的图片不符合许可合同的约定,属于无效证据。发票仅为象征性使用,销售出库单为自制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未提供对应的发票,且该份证据是购买“膨友氨基酸水溶肥桶”的购买合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在市场上进行流通。宣传册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时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未约定许可使用期限。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201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12月20日止。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授权给齐齐哈尔市富尔农艺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使用。证据3发票显示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肥料*膨友冲施肥”商品。同时结合证据1产品图片、宣传册,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肥料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肥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