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正君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拳头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7日对第40353839号“木屋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7988号“木屋”商标、第7990246号“木屋户外”商标、第38555694号“木屋烧烤”商标、第32074924号“木屋烧烤”商标、第18350734号“木屋GO串”商标、第31204340号“木屋烧烤 隋”商标、第27861074号“木屋烧烤 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服务名称的恶意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例裁决;
2、门店列表及部分公司登记信息;
3、“木屋烧烤”门店实际使用证据;
4、媒体报道材料;
5、广告宣传材料;
6、所获奖项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五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七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均被驳回,引证商标一至五仍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均被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自助餐馆;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木屋窝”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自助餐馆;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已不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法律适用问题。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其余服务所属领域具有相应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厅;餐馆;自助餐馆;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