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远方通达医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73658号“远方通达 PATH OF LIFE MEDIC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86199号“远通达”商标、第28569590号“图形”商标、第47296903号“霖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申请人已注销。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时间、持续的、规模性的商业性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密不可分的联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申请人信息、举证商标档案、使用推广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注册人的注销与否,并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三商标权利的丧失,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视觉印象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远方通达”与引证商标一“远通达”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部分的设计元素及视觉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