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威尔乐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漳州市鸿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默斯特·西姆斯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874865号“Whalefl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72689号决定,于2025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在2021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复审商标的注册信息;2、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3、复审商标使用在产品表面、标签、包装盒、申请人官方网站上的证据材料;4、订购复审商标标贴的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5、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模压加工机器”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9年6月13日。
2、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并非商标使用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均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形成时间,同时,申请人未对图片中的产品进行翻译、介绍,故不能认定证据3中的产品为本案核定使用的“模压加工机器”等商品。证据4为标贴采购证据,不能证明贴有上述标贴的“模压加工机器”等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环节。证据5的申报时间晚于指定期间,且缺少海关盖章、对应合同、转账、物流等客观证据,难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