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45774号“新氧 SO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35468号“新氧医美”商标、第58723084号“S'YOUNG”商标、第44414505号“S'YOUNG”商标、第44412139号“S'YOUNG”商标、第41993428号“S'YOUNG”商标、第15019489号“致青春 SO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做出撤销复审决定书,对其予以撤销,该决定书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四经我局审理作出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在“地图绘制服务;建筑学咨询;笔迹分析(笔迹学);(人工降雨时)云的催化”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后经不予注册复审维持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地质勘探;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室内设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化妆品研究;医学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平台即服务(PaaS);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化妆品研究;医学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平台即服务(PaaS);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控制;地质勘探;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室内设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