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益禾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25388号“OOOHT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42290号“OOO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233579号“OOOO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42441号“OOO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注册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4、经查,各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其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在茶饮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其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可可饮料、茶饮料、加奶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咖啡饮料、可可饮料、茶饮料、加奶的茶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外文“TEA”,其作为商标使用在除茶、袋泡茶、茶饮料、加奶的茶饮料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除茶、袋泡茶、茶饮料、加奶的茶饮料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袋泡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