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荣明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4日对第75269139号“嘉宝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248570号“嘉宝”商标、第22248569号“嘉宝”商标、第11851653号“嘉宝”商标、第1431387号“嘉宝”商标、第11851652号“GERBER”商标、国际注册第726355号“GER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嘉宝/GERBER”商标系世界知名婴幼儿食品品牌,经宣传使用已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摹仿,其存续和使用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利用其自身及所在公司的名义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混淆近似的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和囤积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告拍摄协议及发票;2、“嘉宝Gerber”米粉销售发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3、新闻报道、抖音、微博宣传、行业排名报道、品牌销售数据;4、相关市场报告、调研报告;5、“嘉宝Gerber”品牌所获荣誉证明;在先判决及裁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获准注册,于2025年6月6日刊登注册公告(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名下共250余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包含多件“嘉宝茂”、“嘉宝猫 CARBO MALL”、“嘉宝猫”等商标。经调取商标档案查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婴幼儿洗浴服务;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母婴用品销售;出版物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嘉宝”、“GERBER”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嘉宝”、“GERBER”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嘉宝”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且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名下共250余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包含多件“嘉宝茂”、“嘉宝猫 CARBO MALL”、“嘉宝猫”等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具备知晓申请人品牌的可能,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由此足以推定被申请人具有明知申请人商标仍刻意模仿的恶意。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