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853235号“滨谷潮乐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滨谷潮乐汇 67853235

阅读:120620 2026-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闵聪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耀祥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5日对第67853235号“滨谷潮乐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9340253号“潮乐滨谷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

  申请人:闵聪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耀祥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5日对第67853235号“滨谷潮乐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9340253号“潮乐滨谷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潮乐滨谷汇”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知名度,而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潮乐滨谷汇”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地址临近,系特定关系人,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潮乐滨谷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商标信息;2、聊天信息;3、宣传单照片;4、销售记录;5、门头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滨谷潮乐汇”商标纯粹是为了自身品牌的正常发展,且已经进行的大量的宣传和投入使用,如未能注册成功,将给被申请人带来不可磨灭的损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经合理合法的途径进行注册的,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以及其他的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具有可以区分于引证商标的特殊含义,可以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并不是对于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和搭便车行为。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门店照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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