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韦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长沙微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919890号“韦康 WEIK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4432号决定,于2025年0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21年10月23日至2024年10月2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及本案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办公场所实景照片、宣传册照片、手提袋照片、产品照片、产品合格证照片材料;
2、产品送货单材料;
3、智慧平台系统产品采购合同书、发票、智慧平台系统操作界面截图材料;
4、弱电设备采购合同书材料;
5、关于定制工作牌的聊天记录截图、工作牌照片材料;
6、商标授权书及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材料;
7、产品购销合同书及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杭州冠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2022年11月27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由杭州冠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浙江韦康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是浙江韦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21年10月23日至2024年10月22日,我局将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属于企业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弱。且证据1中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部分证据未体现复审商品。同时,证据1在缺乏购销合同书、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属于企业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弱。且证据2在缺乏购销合同书、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发生。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的产品交易主体分别为杭州实想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和浙江韦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方)。证据6显示杭州实想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是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浙江韦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方)是申请人的全资控股公司。因证据3中的产品交易主体之间属于存在特定关系的市场主体,故难以认定双方形成的购销关系是基于商标的识别作用发生的,此种对商标的使用行为不足以产生维持商标注册的效力。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7缺乏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难以认定交易真实发生。同时,证据7中的销售方并非申请人或申请人许可、授权的主体,不能视为申请人对商标的使用。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体现的工作牌产品并非复审商品。且证据5在缺乏资金往来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交易真实发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需要结合被许可使用人的实际使用情况予以认定。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