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维德维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合肥市未来药物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239967号“W”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31967号决定,于2025年05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其在2021年7月25日至2024年7月2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医用诊断制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及本案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兽药经营许可证书材料;
2、产品图片、说明书、宣传册材料;
3、产品销售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4、产品采购中标公告材料;
5、参展合同书及展览会现场图片材料。
我局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及本案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寄送被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诊断制剂、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申请人名下在第5类“医用诊断制剂、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等商品上的第9991413号“维德维康”商标、第9991409号“WDWK”商标均于2013年获准注册且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21年7月25日至2024年7月24日,我局将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具备相关经营资质,不能直接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2属于企业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弱。且证据2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亦无法单独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未体现复审商标。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名下在第5类“医用诊断制剂、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等商品上尚有多件其他商标,故证据3和证据4在未显示复审商标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相关主体交易的商品即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同时,证据3中部分合同缺乏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交易真实发生。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缺乏展位费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同时,仅凭证据5无法确定商标具体指向的商品。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