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485699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41485699

阅读:85057 2026-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玲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万维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4856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4360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玲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万维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4856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4360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项目验收单、培训确认表、参展合同、参展照片、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项目研究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1年11月11日至2024年11月10日(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已连续三年在技术研究等全部核定服务上未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及真实性存疑。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退信,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第二十届中国国际环保展览会参展合同及现场照片;

  4、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研究报告;

  5、公司展厅品牌建设现场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真实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商标注册公告于2021年1月6日刊登。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被申请人与石家庄朋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向其销售了扬尘(噪声)在线监测系统平台软件V2.0商品,包含了部分该软件的定制功能,并有发票、验收单、培训确认表加以佐证,该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故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由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服务与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维持。

  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是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除上述《软件销售合同》外的其余证据显示的并非本案复审服务;证据3的参展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现场照片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具体服务;证据4的合同及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研究报告为自制证据;证据5为自制证据,未体现具体的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能源审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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