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白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捷创知识产权代理(广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濮阳市绿松林粘合剂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6日对第39132910号“中原白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白云”及“BAIYUN”系列商标是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自推出以来便取得了极大的成功,形成了独立的商业价值,并在相关行业内建立了一定的地位,赢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白云”及“BAIYUN”系列商标赤裸裸的复制和抄袭,被申请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6936号“白云及图”商标、第3984808号“白云”商标、第4576685号“白云BAIYUA及图”商标、第4576684号“白云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白云”及“BAIYUN”系列商标经过持续、长期、大量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全复制和抄袭了引证商标三,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的企业字号几乎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内容为工业用胶等产品,与在先成立的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完全相同,如允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共存,必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到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益,故此,争议商标已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5、申请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开始使用“白云”及“BAIYUN”作为商标进行使用,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同一个行业,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白云”及“BAIYUN”系列商标的存在,却仍申请与申请人“白云”及“BAIYUN”系列商标相同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制止。
6、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极为近似,很难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作用。其恶意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荣誉;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技术服务开发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海外商标注册证;
5、驰名商标批复文件复印件;
6、展览宣传合同、照片及广告宣传发票;
7、白云科技股份宣传册;
8、外贸产品图片;
9、企业所获部分荣誉代表;
10、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粘合剂、胶粘剂等化工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的本土企业,在行业内拥有稳定的客户群体与良好的市场口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自身生产经营的真实需求,不存在恶意抢注、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等不正当行为,更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自注册以来持续使用该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注册的核心目的,不存在任何不正当性。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原白云”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产品包装、销售情况。
申请人在质证中反驳了被申请人的答辩,并坚持申请时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公告于2020年2月13日刊登。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类胶粘剂、工业用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已经超过五年期限,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对已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期限规定,对于申请人上述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2、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全复制和抄袭了引证商标三,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这一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制。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我局对申请人使用在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曾受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鉴于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仍需就其引证商标三是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具有恶意,亦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三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负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