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736874A号“白云虎BAIYUNH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白云虎BAIYUNHU及图 78736874A

阅读:138462 2026-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白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捷创知识产权代理(广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群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6日对第78736874A号“白云虎BAIYUNH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白云”及“BAIYUN”…

  申请人:广州白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捷创知识产权代理(广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群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6日对第78736874A号“白云虎BAIYUNH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白云”及“BAIYUN”系列商标是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自推出以来便取得了极大的成功,形成了独立的商业价值,并在相关行业内建立了一定的地位,赢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白云”及“BAIYUN”系列商标经过持续、长期、大量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白云BAIYUN 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白云”及“BAIYUN”系列商标赤裸裸的复制和抄袭,被申请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6936号“白云及图”商标、第3984808号“白云”商标、第4576685号“白云BAIYUN及图”商标、第4576684号“白云及图”商标、第40030652A号“白云BAIYUN”商标、第47611287号“白云BAIYUN”商标、第47621796号“白云BAIYUN”商标、第48164605A号“白云”商标、第49451041号“白云BAIYUN”商标、第49451077号“白云”商标、第49457570号“白云BAIYUN”商标、第49457577号“白云BAIYUN”商标、第49457654号“白云BAIYUN”商标、第49475272号“白云BAIYUN及图”商标、第60435915号“白云BAIYUN”商标、第60460744号“白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白云”及“BAIYUN”系列商标经过持续、长期、大量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全复制和抄袭了引证商标三,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的企业字号几乎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内容为工业用胶等产品,与在先成立的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完全相同,如允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共存,必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到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益,故此,争议商标已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5、申请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开始使用“白云”及“BAIYUN”作为商标进行使用,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同一个行业,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白云”及“BAIYUN”系列商标的存在,却仍申请与申请人“白云”及“BAIYUN”系列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6、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极为近似,很难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作用。其恶意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荣誉;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技术服务开发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海外商标注册证;

  5、驰名商标批复文件复印件;

  6、展览宣传合同、照片及广告宣传发票;

  7、白云科技股份宣传册;

  8、外贸产品图片;

  9、企业所获部分荣誉代表;

  10、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并无任何恶意。争议商标具有合法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中反驳了被申请人的答辩,并坚持申请时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公告于2024年11月27日刊登。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硅胶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硅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泡剂、粘胶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发泡剂、粘胶纤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全复制和抄袭了引证商标三,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这一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存在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硅胶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发泡剂、粘胶纤维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4、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负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硅胶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硅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发泡剂、粘胶纤维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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