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昌久芸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6日对第55925172号“晋罗德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39163号“晋德 GEM-D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已经通过大规模使用和宣传,使在先注册的“晋德 GEM-DUO”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已经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及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人晋德有限公司的先商号权。
3、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百度百科介绍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3、晋德有限公司所获部分荣誉及引证商标荣誉证书;
4、晋德有限公司行销版图;
5、申请人直属分支机构表及信息公示情况;
6、申请人及晋德有限公司2022年至2024年年度审计报告;
7、申请人2019年至2021年纳税证明及晋德有限公司2019年至2022年完税证明;
8、相关产品2019-2021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
9、晋德有限公司产品实物及外包装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彭士博于2021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公告于2021年12月6日刊登。2022年12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南昌久芸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晋德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螺丝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公告于2009年11月6日刊登。2020年8月27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晋罗德丝”构成,“晋罗”与“德丝”成上下结构,又易被消费者识别为“晋德罗丝”,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晋德”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钉子、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螺丝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钉子、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在钉子、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在除钉子、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晋德有限公司的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存在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晋德有限公司的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钉子、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除钉子、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4、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负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钉子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钉子、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