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007780号“梦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梦陇 57007780

阅读:140187 2026-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梦龙春茶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菏泽市定陶区梦陇淀粉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菏泽百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6日对第57007780号“梦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51686号“梦龙春”商标、第34579274号“梦龙白”…

  申请人:福建梦龙春茶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菏泽市定陶区梦陇淀粉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菏泽百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6日对第57007780号“梦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51686号“梦龙春”商标、第34579274号“梦龙白”商标、第4780577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与“梦龙”集团化背景介绍;

  2、能证明“梦龙”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证据;

  3、引证商标注册证及“梦龙”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4、被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及争议商标转让记录;

  5、相关裁定书及民事调解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称: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情怀和内涵,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被申请人并不认可申请人提及的关于“梦龙乌”、“梦龙王及图”等相关案例的部分商标宣告无效的裁定,上述案件同本案无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为其实际经营所需,自被申请人企业创立之初,便一直沿用此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更是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大力推广本案争议商标,对此品牌的发展投入了大量的时间以及金钱,并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产品检测报告;

  2、销售发票;

  3、出库单;

  4、产品图及宣传图。

  申请人在质证中反驳了被申请人的答辩,并坚持申请时的理由。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651493号“梦龙春”商标的注册及转让情况;

  2、第10734099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3、相关判决书、裁定书、民事调解书;

  4、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菏泽市定陶区国花味精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提出注册为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粉丝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公告于2022年3月13日刊登。2022年9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菏泽市定陶区梦陇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经我局审理决定在“粉丝(条);面条;方便粉丝”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方面粉丝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负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方面粉丝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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