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瑞润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0日对第75304672号“养岁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17922269号“百岁山”商标、第24692884号“白岁山”商标、第54625263号“百岁山 GANTEN及图”商标、第29470661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恶意摹仿。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横跨9个跨度极大且具有较强行业属性和资质要求的类别申请注册近三十件商标,且与他人在先商标标识近似,被申请人还将其名下全部已注册商标挂至多个商标交易平台进行出售,其不具备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牟取的故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之情形,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评驰字(2014)98号文件、中饮协函【2016】10号推荐函、相关司法判决书、申请人“景田”商标和“百岁山”商标的受保护记录;2、申请人相关审计报告;3、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4、申请人相关宣传资料;5、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6、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7、申请人相关统计数据;8、申请人相关图片资料;9、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10、申请人维权资料;11、申请人相关产品检验检疫文件和质量认证文件;12、在先裁决;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商标出售信息、相关品牌介绍等;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0类谷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5年6月20日第1940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米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25件商标,均为2023年8月和11月申请注册,包括1件“麻立方”、8件“添然猩球”、4件“健启宝”、6件“俏分子”、6件“养岁山”商标。除上述商标外,已有3件“慕牛村”商标已被转让至其他主体名下。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被申请人将其名下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23件商标以及3件“慕牛村”在“钉标网”“标转转”“企挖挖”“带·路”“中细软集团商标超市”多个平台标价挂售。
以上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旨在遏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囤积行为,商标申请人超出其生产经营需要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25件商标,均为2023年8月和11月申请注册,包括1件“麻立方”、8件“添然猩球”、4件“健启宝”、6件“俏分子”、6件“养岁山”商标。除上述商标外,已有3件“慕牛村”商标已被转让至其他主体名下。且其名下商标基本均在“钉标网”“标转转”“企挖挖”“带·路”“中细软集团商标超市”多个平台标价挂售。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答辩,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对争议商标进行实际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的证据。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的正当需要。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本案仅作为程序条款适用。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