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耐尔(上海)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天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义:厦门天赋超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9月18日对第65219758号“耐特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建筑材料类商品上在先使用“特耐尔”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在先使用权,构成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固有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为了使用,属于职业商标抢注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2、宣传照片;3、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厦门天赋超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沥青、建筑用沥青制成物、屋顶用沥青涂层、建筑用毡、油膏、防水卷材”商品上。2026年3月2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厦门天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以及经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利。本案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述具体理由均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调整范围,我局据此审理如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无法证明其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无法确定真实性和具体形成时间,证据3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未显示商标。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将“特耐尔”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沥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且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纯中文“耐特尔”,其并非固有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