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温建生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9日对第76169577号“bossCity parlor boss城市会客厅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40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56149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BOSS”驰名商标,其大量抢注包含“BOSS”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BOSS”品牌良好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被申请人非基于真实使用目的大量囤积商标出售,属于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雨果博斯集团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国图检索报告、部分报道;BOSS系列品牌宣传资料、相关媒体报道;BOSS系列品牌儿童慈善事业的报道与介绍;所获荣誉;相关研究报告;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印发通知;《中国工商报》、《中华商标》杂志相关报道;关于申请人开始BOSS咖啡店的媒体报道;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3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茶馆;活动房屋出租;咖啡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酒店住宿服务;餐具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08月20日。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出租活动房屋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76177576号商标、第76269756号商标、第76279926号商标、第76383913号商标、第76383922号商标、第76398800号商标、第76401754号商标、第76410054号商标、第76416616号商标、第76431944号商标共10件将“BOSS”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商标,且经我局审理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boss”、仅大小写之别,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活动房屋出租、餐具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出租活动房屋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或密切的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且由申请人在案证据可知其“BOS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另由审理查明3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意图,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