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红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07971号“MERYA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35092号“MY”商标、第32307422号“聚众合美 JZHM”商标、第42193747号“MERLAM”商标、第71533737号“特拉美”商标、第32300862号“聚众合美 JZHM”商标、第77265515号“MERYEM”商标、第77661012号“MERY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七已被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的在先权已不存在,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图形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研磨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抛光制剂;研磨剂;空气芳香剂”商品外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抛光制剂;研磨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5日